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2】

四、业主监督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

一般认为,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能完全成立的事实理由。由于免责事由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所提出的,所以又称为抗辩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对于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学者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五种,即内容真实、受害人同意、正当行使权利、正当的舆论监督以及第三人的过错;⑥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包括职务行为中的善意陈述和发言、职务行为中的善意陈述和发言、新闻媒体客观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公民通过合法途径以正当方式向组织反映情况、受害人同意或受害人自身过错、学校对学生反常行为的正当处理、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正当批评、评论和超过诉讼时效等八种抗辩事由。⑦ 笔者认为,对免责事由采取“列举式”的模式,难以穷尽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列举往往会存在不周延,难以适应复杂的现在经济生活的需要,对此应尽可能地使用弹性规则。为便于司法实践,应从“真实的证明”、“相当的理由”和正当权利的行使这三个方面来认定小区业主监督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

所谓“真实的证明”是指业主能够举证证明在行使监督权时,所报道、披露或反映事实内容的真实性,即可免责。这里的真实性是指业主证明披露的基本事实内容真实,即批评、监督关系到的特定人(业主委员会成员)名誉,社会评价的部分基本准确。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时,不可能要求有关业主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监督在所有细节上都准确无误,毕竟业主的认知能力与拥有的信息量具有相对的不充足。“真实的证明”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明监督内容的真实性;二是消息来源的权威性。只要业主证明了事实材料来源的渠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就应该认为其已尽到了与其认知能力相对应的核实责任,即得到真实性证明的效果。目前在我国,权威消息的来源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机关、政府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做出的文件、报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讲话或者报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就有关事宜所作的发言或者书面材料;司法机关发布的裁判文书等等。

而所谓“相当的理由” 是指即使业主不能证明所报道、披露所反映的事实的真实性,只要在其行使监督权时有相当的资料或根据亦可免责。“相当的理由”是一个扩展性的概念,它主要从受害人同意、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等方面着眼对名誉侵权予以免责。这里的“相当”除了由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外,在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取决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各种法律价值的取向、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与把握。

正当权利的行使主要包括公民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善意地向组织、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反映情况;新闻媒体客观真实的报道;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履行职责时发表的言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依职权在工作中善意陈述以及正当的舆论监督。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正是基于对“真实的证明”、“相当的理由”和正当权利的行使的理解和把握而做出的。

五、小结

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表明了这样一种价值取向:法律应当充分肯定业主对小区的管理者进行合法界限内的监督的权利,将维护业主的正当监督的权利作为首要原则。同时,又不能容忍业主滥用正当监督权,侵害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名誉权。因此,就业主的正当监督权与侵害名誉权的关系而言,业主监督权是对名誉权保护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名誉保护扩展的界限,保证了业主监督权利的正当行使;同时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及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保护是名誉权得到充分实现的保证,能有效预防业主滥用监督权而导致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正因此,才使小区业主权利得以不断发展和完善、才使保护名誉侵权的权利不被滥用,从而也张扬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理念。业主正当监督权与侵害名誉权边界的厘定,使二者保持了一种反思性的平衡,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和谐的功能互补。

注释:

①此观点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165期》,载中国民商法网。

② 实质恶意原则建立于1964年New York Co. v. Sullivan一案,即禁止政府官员向有关其职务行为的具有诽谤性的不真实的言论索取损害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这种言论具有实质上的恶意――明知虚假或者不计后果的漠视真伪(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该原则被誉为媒体的宪章。此后美国法院的审判基本上坚持了这一原则,但不断作出修正:其一,将该原则扩张适用于进行公开性活动的公众人物以及卷入公共利益纠纷的普通人原告(T"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页。);其二,实质恶意标准不仅适用于媒体被告,对于其他不同的被告也应同样适用。1985年,在邓和布拉得斯特里特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机构性媒介的权利不大于但也不小于从事同类活动的其他个人或机构所享有的权利。(T"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其三,实质恶意原则只适用于公众关注事项问题,而不适用于涉及纯粹的私人事宜讨论的诽谤案件(T"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③(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2页。

④(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中译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⑤(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中译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6页。

⑥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138页。

⑦刘静编著:《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损害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169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