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车辆遭损坏 物业未必要担责

发布于 2018-01-10 15: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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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业主陈先生将自己的SUV轿车停放在小区规划的指定露天车位,并每月向物业公司交纳40元的停车费。2017年2月13日,陈先生下楼取车,发现车身有被硬物划损的痕迹。由于案发时间较晚,小区监控设备并没有清晰地拍摄到作案人的全貌,致使陈先生无法找到作案人索赔。随后,陈先生以该小区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其未尽到合同保管义务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万元。

【仲裁结果】

裁决驳回陈先生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仅要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求“寄托人交付了保管物给保管人”。业主每月交纳一定数额的停车费,仅取得了租赁小区某位置的权利,但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物业公司保管,实际管理人还是业主本人。因此,小区内有偿停车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无法支持陈先生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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