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物业服务纠纷那些事

发布于 2016-03-15 09:5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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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已提供车位

业主不得拖欠物业服务费

案件回放:业主对停车位不满意

2009年12月1日,珠海市香洲区某物业公司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由该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9日,该业主委员会又出具通知,将服务期从2013年11月30日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

业主陈先生自入住该小区以来一直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2011年5月5日,陈先生购买汽车一台,由于没有固定停车位便将汽车停放在自己的杂物房前,并多次向物业公司申请停车位。该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龚某谎称小区准备开发停车位要求陈先生缴纳700元,龚某拿到700元后卷款潜逃。随后,陈先生与物业公司达成协议,陈先生向物业公司交纳了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扣除龚某骗走的700元后的2012年车位停放费,物业公司为陈先生指定了车位。但是,物业公司5日后将指定车位收回,并在陈先生经常停放汽车的位置上标明了其车牌号码,重新确定了陈先生的停车位。陈先生对该停车位不满意,自2013年1月1日起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该物业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斗门法院,要求陈先生支付物业服务费572.4元,公共水、电费分摊46.2元,公共维修基金48元,滞纳金192.2元。审理期间,陈先生提出反诉,认为物业公司未向其提供停车位,要求物业公司返还2012年所交的停车费,可用于冲减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法院判决:要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

斗门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与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了物业服务,陈先生作为业主享受了相关服务,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并分摊物业公司管理小区期间产生的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共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收缴,物业公司无权要求陈先生支付。物业公司主张的公用水、电费没用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物业公司将陈先生经常停放汽车的位置标注为陈先生的停车位,使其享有排他的固定车位的使用权,陈先生确实在2012年期间将车停于此位置上,因此陈先生反诉要求物业公司返还停车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斗门法院依法判决陈先生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72.4元和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92.2元,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请求,驳回陈先生的反诉请求。

法官提醒

化解该类纠纷需各方共同努力

面对有增无减的物业服务纠纷案件,斗门法院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别向珠海市斗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案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等6家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监管,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减少此类纠纷的产生。

同时法官指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增多将对社会稳定和群众安居乐业产生重要影响,要化解该类纠纷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严格要求开发商按照法定方式选聘物业公司,并加强对物业公司的引导和监管;物业公司应强化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增加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内容的透明性,提高服务质量;业主应积极成立业主委员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选聘适格的物业服务公司,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要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在物业纠纷发生后应积极沟通协调,互相体谅换位思考,理性维权。

开发商为延期交房找出

“四大理由”,被判败诉

2013年4月2日,李某与珠某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珠某公司将香洲区珠海大道X号Y栋Z房以956379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首期付现金287379元,按揭付款669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珠某公司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珠某公司按日向李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李某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珠某公司按日向李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956379元。珠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取得了天某国际中心上部工程及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翌日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入伙通知,通知业主办理入伙手续。李某以珠某公司交付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为由,至今未予收楼。

李某以开发商逾期交房为由,将珠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54131.05元。在本案的二审阶段,上诉人珠某公司上诉主张因市供电局改变已批准的供电方案和供电接驳口位置、为了保马戏节用电而停止安排计划用电、以及华某超市进驻天某小区而改变规划等原因导致的延期交房属于上诉人珠某公司不能控制的原因,因此,上诉人珠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经过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最后二审法院仅支持了“市供电局改变供电接驳口位置”为珠某公司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对于其他三项事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658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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