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于 2012-02-13 08:30:00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六号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建一

2005年10月18日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单栋楼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通讯设施、监控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前款规定的共用设施设备中的上水管道、加压水泵、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线路、锅炉、暖气线路、通讯和有线电视线路等及其使用的房屋的维修、养护,由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业主的维修资金。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已售出的商品房、集资联建房、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等均须建立维修资金。

第五条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维修资金的管理及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维修资金的监管。其下设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维修资金缴存

第七条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缴,售房单位代收维修资金时,须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维修资金代收代缴协议。售房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的缴存时间,足额缴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商品房屋购买人应按购房款2.5%的标准缴存维修资金。收缴单位须向缴存业主出具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商品房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九条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出示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将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缴存至其设立的专用账户,并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缴存标准:

(一)购房人应当按房改售房款标准2%的比例缴存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售房单位应当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30%的比例,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30%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缴事宜。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未缴存、未补缴商品房维修资金的,应当补缴;未缴存、未补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财务核算、财务预决算、使用计划报批、审计监督、业主查询及对帐等制度,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五条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在商业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自存入专用账户之日起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业主转让房屋时,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决策,并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栋、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

第二十条维修资金使用单位根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制定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内容包括:

(一)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

(二)工程预算;

(三)受益业主户数及维修资金的帐面余额明细;

(四)维修工程的组织方式。

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受益业主或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持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到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并报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单位依据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按户分摊,在受益业主维修资金帐户中核减。

第二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正常使用,需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拒不配合的,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支付分摊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已划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独立使用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的,发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由受益业主承担。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委托擅自收取维修资金,不按规定时间缴存维修资金至维修资金专用账户,挪用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收取维修资金未出具专用发票的,责令限期缴存至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维修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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